第一条 为保障退役士兵的安置,促进国防建设、经济发展和社会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兵役法》、国务院《关于加强退役士兵职业教育和技能培训工作的通知》和《云南省退役士兵安置管理规定》、《云南省城镇退役士兵自谋职业促进办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州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退役士兵,是指从中国人民解放军、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退出现役后,到本州安置的义务兵和士官。
第三条 县(市)级以上人民政府安置机构(以下简称安置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退役士兵接收安置工作的组织实施。
退役士兵回到征集地30日内,必须持《退伍证》和部队介绍信到县(市)人武部和安置机构报到登记。
第四条 退役士兵的安置坚持从哪里来、回哪里去; 以实行货币补助自谋职业、自主创业为主,以文化考试和服役期间的档案实绩考核(以下称双考)就业安置为辅的安置原则。
第五条 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不分所有制性质和组织形式,都有按规定接收安置退役士兵的义务。
第六条 未毕业应征入伍的在校普通本科、高职、高专生退役后,由入学前户口所在地按照城镇退役士兵的有关政策规定予以安置;退役后自愿完成学业的,由安置地教育部门负责复学。普通高中、普通中专、职业高中、技工学校应届毕业生入伍退役后,仍按照城乡有别的相应政策回原户口所在地安置。
第七条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退役士兵给予安置。
(一)服役期满正常退出现役的城镇士兵;
(二)服役期未满因部队建设需要或家庭原因,经军以上机关批准提前退出现役的城镇士兵;
(三)服役期间家庭户籍因经济发展建设需要由农业转为非农户口,并且未领取失地补助或其他特殊情况的;
(四)本州以外入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士官管理规定》,经省安置机构批准的转业士官;
荣立二等功以上的退伍士兵和五级(含五级)以上伤残军人优先安置。
第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退役士兵,不予安置。
(一)服役期未满因违法、违纪被部队退回原籍的城镇士兵;
(二)城镇退役士兵无正当理由,3个月不到被安置单位办理报到手续的;
(三)经考试自愿选取岗位,安置机构开出安置介绍信后逾期30日不到人事人才机构办理相关手续,或不到接收单位报到的;
(四)弄虚作假,骗取或伪造伤残、文凭、立功荣誉证明的;
(五)待安置期间有严重违反治安管理行为或受到刑事处罚的;
(六)征兵时占用农村入伍指标,没有《非农优待安置证》的城镇退役士兵;
(七)服役期间家庭户籍因政策性由农业转为非农户口,并已领取失地补偿费的城镇退役士兵;
(八)法律法规规定其他不予安置的。
第九条 本州辖区内入伍并持有《非农优待安置证》的城镇退役士兵,以双考的分数为依据,从高到低,公开、公正、公平、择优选岗安置。参加双考录用后不愿意选岗就业的,按政策规定以自谋职业安置,对不愿意自谋职业安置的不再保留安置资格。
第十条 各级机关、事业单位在招录公务员和招聘工作人员时,应当设置一定比例的退役士兵名额。
第十一条 城镇退役士兵以自谋职业补助方式领取一次性补助安置的,按照《云南省城镇退役士兵自谋职业促进办法》规定标准发放:义务兵以安置地上年度在职职工年人均工资的二倍为基数计发;士官以此为基数,每增加一年军龄按照上年度在职职工年人均工资的40%增发。
第十二条 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妥善安排农村、农场退役士兵的生产、生活,并以安置地上年度农民、农场年人均纯收入的一年标准发给农村、农场退役义务兵一次性安家补助费;士官每增加一年军龄按照上年度农民、农场年人均纯收入的20%增发。
自2008年11月1日起,从农垦系统占非农指标应征入伍的士兵,退出现役后,自谋职业的安置补助按照第十一条执行;占农业指标应征入伍的退役士兵,按照前款执行。
第十三条 各级安置机构和人才服务、劳动就业机构应当定期举办退役士兵供需见面会,实行双向选择,促进就业和自主择业。
第十四条 城乡退役士兵的安置工作经费和自谋职业补助金及安家补助费,由县级以上民政部门按当年退出现役士兵总数列出预算,报本级政府批准后,纳入同级财政年度预算。
第十五条 城乡退役士兵自主创业、从事个体私营及第三产业的,持安置机构颁发的《自谋职业证书》或《退伍证》,可享受国家、省、本州对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的同等扶持、减免等优惠政策。
第十六条 城镇退役士兵已确定安置单位的,因接收单位未按规定时间办理接收手续或者接收后未能安排上岗的,由该单位按照本单位同工龄在岗职工当年月平均工资标准逐月发放生活费。
第十七条 退役士兵被用人单位接收安置后,其军龄和待安置期间应计算为连续工龄,享受所在单位同工种、同工龄职工的同等福利待遇。用人单位应按照国家和当地有关规定为退役士兵支付失业、养老、医疗等各项社会保险费用。
第十八条 城镇退役士兵在双考安置中未被录用的,转为货币补助自谋职业安置;凡被转为货币补助自谋职业安置的,在接到安置机构通知之日起3个月内不领取货币补助金的视为自动放弃。
第十九条 退役士兵安置期只限当年有效。
第二十条 各级安置、教育和劳动职业培训机构,应本着退役士兵自愿参加、自主选择、免费培训的原则,引导退役士兵在退出现役1年内,积极参加2年以内的职业教育和技能培训,培训期限最短不少于3个月,并颁发相应的职业资格证书。培训经费纳入县(市)财政预算。
第二十一条 县(市)人才服务机构应当建立退役士兵人才库,实行人事代理,免费管理自谋职业的城乡退役士兵个人档案;党团组织关系由所在乡(镇)、街道办事处村(居)委会基层组织接收管理。
第二十二条 对拒绝接收、安置退役士兵的单位,依照《云南省退役士兵安置管理规定》给予处理。
第二十三条 工作人员在安置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视情节给予行政问责,并按有关规定进行处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具体应用问题由州人民政府退伍军人安置机构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2011年6月4日起施行。2002年5月29日州人民政府颁布的《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退役士兵安置管理暂行办法》(2002年西双版纳州人民政府第4号令)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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