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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节 国家机构
一、国家机构的组织和活动原则
(一)民主集中制原则
民主集中制是一种民主与集中相结合的制度,是指在民主基础上的集中和集中指导下的民主的结合。我国《宪法》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国家机构实行民主集中制的原则。”
(二)法治原则
我国《宪法》规定:“实行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国家维护社会主义法制的统一和尊严”,“一切法律、行政法规和地方性法规都不得同宪法相抵触”。《宪法》还规定,一切国家机关都必须以宪法为根本的活动准则,并且负有维护宪法尊严,保证宪法实施的职责。一切国家机关都必须遵守宪法和法律,都不得有超越宪法和法律的特权。因此,各国家机关贯彻社会主义法治原则是由宪法明确规定的。
(三)责任制原则
责任制原则是指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行使职权,必须对其产生的后果负责。根据宪法规定,我国国家机构对责任制原则的贯彻表现在:各级人民代表大会要向人民负责,每一位代表都要受选民或原选举单位的监督,他们可以随时罢免自己所选出的代表;国家行政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和军事机关等则向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负责。
我国国家机构的责任制表现为集体负责制和个人负责制两种形式。集体负责制是指全体组成人员和领导人员的地位和权利平等,在重大问题的决定上,由全体组成人员集体讨论,并且按照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作出决定,集体承担责任。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等即是集体领导、集体负责机关。个人负责制是由首长个人决定问题并承担相应责任的领导体制。在我国,国务院及其各部、委、中央军委,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等都实行个人负责制。
(四)精简、效率、服务、廉洁的原则
《宪法》规定:“一切国家机关实行精简的原则,实行工作责任制,实行工作人员的培训和考核制度,不断提高工作质量和工作效率,反对官僚主义。”
在建立和发展社会主义市场经济过程中,根据精简和效率原则,设置相应的国家机关,并以法律的形式明确规定各个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职责权限,以便使他们各司其职,各尽其责,高效率地完成各项任务。同时,为人民服务、廉洁奉公,是社会主义国家政权的基本特征之一。
(五)联系群众,为人民服务原则
我国《宪法》规定:“一切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必须依靠人民的支持,经常保持同人民的密切联系,倾听人民的意见和建议,接受人民的监督,努力为人民服务。”在我国,国家的一切权力属于人民,人民是国家的主人。因此,一切国家机关都必须努力贯彻为人民服务的原则。
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
1、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的性质和地位
《宪法》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的一切权力属于人民”,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是全国人民行使国家权力的最高机关,又是行使国家立法权的机关。
作为最高国家权力机关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是国家权力的最高体现者。它集中代表全国各族人民的意志和利益,行使国家的立法权和决定国家生活中的其他重大问题。
2、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的组成和任期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由代表组成,名额不超过3000人。《宪法》规定,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由省、自治区、直辖市、特别行政区和军队选出的代表组成。现行宪法规定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每届任期5年。
3、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的职权
(1)修改宪法;
(2)监督宪法的实施;
(3)制定和修改刑事、民事、国家机构的和其他的基本法律;
(4)选举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副主席;
(5)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的提名,决定国务院总理的人选;根据国务院总理的提名,决定国务院副总理、国务委员、各部部长、各委员会主任、审计长、秘书长的人选;
(6)选举中央军事委员会主席根据中央军事委员会主席的提名,决定中央军事委员会其他组成人员的人选;
(7)选举最高人民法院院长;
(8)选举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长;
(9)审查和批准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和计划执行情况的报告;
(10)审查和批准国家的预算和预算执行情况的报告;
(11)改变或者撤销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不适当的决定;
(12)批准省、自治区和直辖市的建置;
(13)决定特别行政区的设立及其制度;
(14)决定战争和和平的问题;
(15)应当由最高国家权力机关行使的其他职权。
(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1、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性质和地位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是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的常设机关,是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的最高国家权力机关,也是行使国家立法权的机关。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地位表现在两个方面:一方面,它与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是隶属关系,对全国人民代表大会负责,并接受其监督;另一方面,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最高国家行政机关、审判机关对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并报告工作。
2、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组成和任期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分常务委员会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选举的委员长、副委员长若干人,秘书长和委员若干人组成。《宪法》规定,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组成人员不得担任国家行政机关、审判机关和检察机关的职务。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任期与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相同,它行使职权到下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选出新的常务委员会为止。委员长、副委员长连续任职不得超过两届。
3、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职权
(1)解释宪法,监督宪法的实施;
(2)制定和修改除应当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制定的法律以外的其他法律;
(3)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对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制定的法律进行部分补充和修改,但是不得同该法律的基本原则相抵触;
(4)解释法律;
(5)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审查和批准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国家预算在执行过程中所必须作的部分调整方案;
(6)监督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的工作;
(7)撤销国务院制定的同宪法、法律相抵触的行政法规、决定和命令;
(8)撤销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家权力机关制定的同宪法、法律和行政法规相抵触的地方性法规和决议;
(9)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根据国务院总理的提名,决定部长、委员会主任、审计长、秘书长的人选;
(10)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根据中央军事委员会主席的提名,决定中央军事委员会其他组成人员的人选;
(11)根据最高人民法院院长的提请,任免最高人民法院副院长、审判员、审判委员会委员和军事法院院长;
(12)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提请,任免最高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检察员、检察委员会委员和军事检察院检察长,并且批准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任免;
(13)决定驻外债权代表的任免;
(14)决定同外国缔结的条约和重要协定的批准和废除;
(15)规定军人和外交人员的衔级制度和其他专门衔级制度;
(16)规定和决定授予国家的勋章和荣誉称号;
(17)决定特赦;
(18)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如果遇到国家遭受武装侵犯或者必须履行国际间共同防止侵略的条约的情况,决定战争状态的宣布;
(19)决定全国总动员或者局部动员;
(20)决定全国或者个别省、自治区、直辖市进入紧急状态;
(21)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授予的其他职权。
三、国家主席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的性质和地位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是我国国家机构的重要组成部分,属于最高国家权力机关的范畴。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结合行使国家元首的职权。国家主席在我国国家机构中占有重要的位置,它的地位和职权是其他国家机关所难以替代的。国家主席是国家的代表,其行为都被看做国家的行为。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的产生和任期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副主席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选举产生。产生国家主席和副主席的具体程序是:首先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主席团提出国家主席和副主席的候选人名单,然后经各代表团酝酿协商,再由会议主席团根据多数代表的意见确定候选人员名单,最后由会议主席团把确定的候选人交付大会表决,由大会选举产生国家主席和副主席。
《宪法》规定:“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的年满45周岁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可以被选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副主席。”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副主席的任期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每届任期相同,即都是5年,连续任职不得超过两届。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的职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的决定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决定,公布法律,任免国务院总理、副总理、国务委员、各部部长、各委员会主任、审计长、秘书长,授予国家的勋章和荣誉称号,发布特赦令,宣布进入紧急状态,宣布战争状态,发布动员令。
(四)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职位的补缺
国家主席、副主席缺位,是指担任国家主席、副主席的人因病或其他情况不能视事,不能再继续担任这一职务,或因去世而使国家主席、副主席的职位出现空缺时的情况。《宪法》规定,国家主席缺位时,由副主席继任主席的职位;副主席缺位时,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补选。国家主席、副主席都缺位时,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补选;在补选以前,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委员长暂时代理国家主席的职位。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委员长代理国家主席职位时的地位与国家主席相同,他所处理的各种国务具有与国家主席同等的法律效力。
四、国务院
(一)国务院的性质和地位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即中央人民政府,是最高国家权力机关的执行机关,是最高国家行政机关。
(二)国务院的组成和任期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由总理、副总理若干人、国务委员若干人、各部部长、各委员会主任、审计长、秘书长组成。国务院的任期与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的任期相同,即5年。任期届满后,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决定,组成新的国务院。宪法规定,总理、副总理、国务委员连续任职不得超过两届。
(三)国务院的职权
(1)根据宪法和法律,规定行政措施,制定行政法规,发布决定和命令;
(2)向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议案;
(3)规定各部各委员会的任务和职责,统一领导各部和各委员会的工作,并且领导不属于各部和各委员会的全国性的行政工作;
(4)统一领导全国地方各级国家行政机关的工作,规定中央和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国家行政机关的职权的具体划分;
(5)编制和执行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和国家预算;
(6)领导和管理经济工作和城乡建设;
(7)领导和管理教育、科学、文化、卫生、体育和计划生育工作;
(8)领导和管理民政、公安、司法行政和监察等工作;
(9)管理对外事务,同外国缔结条约和协定;
(10)领导和管理国防建设事业;
(11)领导和管理民族事务,保障少数民族的平等权利和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权利;
(12)保护华侨的正当的权利和利益,保护归侨和侨眷的合法的权利和利益;
(13)改变或者撤销各部、各委员会发布的不适当的命令、指示和规章;
(14)改变或者撤销地方各级国家行政机关的不适当的决定和命令;
(15)批准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区域划分,批准自治州、县、自治县、市的建置和区域划分;
(16)依照法律规定决定省、自治区、直辖市的范围内部分地区进入紧急状态;
(17)审定行政机构的编制,依照法律规定任免、培训、考核和奖惩行政人员;
(18)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授予的其他职权。
五、中央军事委员会
(一)中央军事委员会的性质和地位
我国《宪法》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央军事委员会领导全国武装力量。”因此,中央军事委员会是全国武装力量的最高领导机关。
(二)中央军事委员会的组成和任期
中央军事委员会由主席、副主席若干人、委员若干人组成。中央军事委员会主席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选举产生。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根据中央军事委员会主席的提名,决定中央军事委员会其他组成人员人选。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有权罢免中央军事委员会主席和其他组成人员。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根据中央军事委员会主席的提名,决定中央军事委员会其他组成人员的人选。
中央军事委员会每届任期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届任期相同,即5年。
(三)中央军事委员会的责任
《宪法》规定,中央军事委员会实行主席负责制。中央军事委员会主席有权对中央军事委员会职权范围内的事务作出最后决策。
六、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
(一)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
1、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的性质和地位
我国《宪法》第九十六条规定:“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是地方国家权力机关”,这是关于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的性质的规定。
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就是该地方的国家权力机关。它决定本行政区域内的重大事项;本级的地方国家行政机关、审判机关、监察机关都由它产生,对它负责,受它监督。它们是各行政区域内的人民行使地方国家权力的机关。
2、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的组成和任期
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由人民代表组成。人民代表通过间接选举或者直接选举的方式产生。凡省、自治区、直辖市、自治州、设区的市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均由下一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产生。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每届任期5年。
3、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的职权
(1)保证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上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会议的遵守和执行,保护各方的权利;
(2)决定重大地方性国家事务;
(3)选举和罢免本级国家机关的负责人;
(4)行使对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人民政府、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的监督权;
(5)在职权范围内通过和发布决议;
(6)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较大的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可以制定和颁布地方性法规。
(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
1、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的性质和地位
我国《宪法》第一百零五条规定:“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是地方各级国家权力机关的执行机关,是地方各级国家行政机关。”这一规定表明,就其性质来说,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是地方各级国家行政机关;就其地位来说,地方各级人民政府从属于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是权力机关的执行机关。同时,作为地方行政机关,对于上级行政机关的决定和命令也必须贯彻执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要对本级人民代表大会负责并报告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同时还要对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并报告工作。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必须对上一级人民政府负责并报告工作,而且都是国务院统一领导下的国家行政机关,必须服从国务院的统一领导。
2、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的组成和任期
省、自治区、直辖市、自治州、设区的市的人民政府分别由省长、副省长,自治区主席、副主席,市长、副市长,州长、副州长和秘书长、厅长、局长、委员会主任等组成。
县、自治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的人民政府分别由县长、副县长,市长、副市长,区长、副区长和局长、科长等组成。
乡、民族乡的人民政府设乡长、副乡长。民族乡的乡长由建立民族乡的少数民族公民担任。镇人民政府设镇长、副镇长。
省长、副省长,自治区主席、副主席,市长、副市长,州长、副州长,县长、副县长,区长、副区长,乡长、副乡长,镇长、副镇长分别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产生。秘书长、厅长、局长、主任、科长的人选,分别由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任免。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每届任期与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任期相同。
3、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的职权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依照法律规定的权限,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经济、教育、科学、文化、卫生、体育事业、城乡建设事业和财政、民政、公安、民族事务、司法行政、监察、计划生育等行政工作,发布决定和命令,任免、培训、考核和奖惩行政工作人员。
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执行本级人民代表大会的决议和上级国家行政机关的决定和命令,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行政工作。
省、直辖市的人民政府决定乡、民族乡、镇的建置和区域划分。
七、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
(一)自治机关的性质
民族自治地方设立自治机关,自治机关是实行区域自治的民族行使自治权的国家机关,是我国的一级地方国家机关。根据《宪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的规定,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由人民代表大会和人民政府组成。
(二)自治机关的人员组成
实行自治的一个重要方面就是由当地人自己管理当地事务,宪法和民族区域自治法对此特别规定:民族自治地方的人民代表大会中,除实行区域自治的民族的代表外,居住在本行政区域内的其他民族也应当有适当名额的代表。自治区、自治州、自治县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中应当有实行区域自治的民族的公民担任主任或副主任。自治区主席、自治州州长、自治县县长由实行区域自治的民族的公民担任。人民政府的其他组成人员以及自治机关所属的各工作部门也要尽量配备实行区域自治的民族的人员和其他少数民族的人员。
(三)民族自治机关的自治权
(1)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贯彻执行国家的法律和政策,如果上级国家机关的决议、决定、命令和指示不适合本地情况,经过该上级国家机关批准可以变通执行或者停止执行。
(2)民族自治地方的人民代表大会有权依照当地民族的政治、经济和文化的特点,制定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
(3)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在国家计划的指导下,自主地安排和管理地方性的经济建设事业。
(4)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有管理本地方财政的自治权。
(5)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自主地管理本地方的教育、科学、文化、卫生、体育事业,保护和整理民族的文化遗产,发展和繁荣民族文化。
(6)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依照国家的军事制度和当地的实际需要,经国务院批准,可以组织本地方维护社会治安的公安部队。
(7)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的执行职务的时候,依照本民族自治地方自治条例的规定,使用当地通用的一种或者几种语言文字;同时使用几种通用的语言文字执行职务的,可以以实行区域自治的民族的语言文字为主。
八、人民法院
(一)人民法院的性质
根据我国宪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组织法》规定:人民法院是国家的审判机关。人民法院与其他国家机关一样,是我国人民民主专政的国家政权机构的组成部分。
(二)人民法院的组织体系
(1)最高人民法院。
(2)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包括:①基层人民法院;②中级人民法院;③高级人民法院。
(3)专门人民法院。如军事法院等。
(三)人民法院的审判原则和审判制度
1、审判原则
审判原则包括:(1)独立原则;(2)公开原则;(3)方便原则;(4)协作原则;(5)平等原则。
2、审判制度
(1)辩护制度。被告人有权获得辩护。被告人除自己进行辩护外,有权委托律师为他辩护,可以由人民团体或者被告人所在单位推荐的或者经人民法院许可的公民为他辩护,可以由被告人的近亲属、监护人为他辩护。人民法院认为必要的时候,可以指定辩护人为他辩护。
(2)回避制度。当事人如果认为审判人员与本案有利害关系或者其他关系不能公正审判,有权请求审判人员回避。
(3)合议制度。人民法院审判案件,实行合议制。人民法院审判第一审案件,由审判员组成合议庭或者由审判员和人民陪审员组成合议庭进行;简单的民事案件、轻微的刑事案件和法律另有规定的案件,可以由审判员一人独任审判。人民法院审判上诉和抗诉的案件,由审判员组成合议庭进行。合议庭由院长或者庭长指定审判员一人担任审判长。院长或者庭长参加审判案件的时候,自己担任审判长。
(4)陪审制度。人民法院在审判第一审案件时,可以由审判员和人民陪审员组成合议庭进行。
(5)两审终审制度。人民法院审判案件,实行两审终审制。地方各级人民法院第一审案件的判决和裁定,当事人可以按照法律规定的程序向上一级人民法院上诉,人民检察院可以按照法律规定的程序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抗诉。地方各级人民法院第一审案件的判决和裁定,如果在上诉期限内当事人不上诉、人民检察院不抗诉,就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和裁定。中级人民法院、高级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法院审判的第二审案件的判决和裁定,最高人民法院审判的第一案件的判决和裁定,都是终审的判决和裁定,也就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和裁定。
(6)审判监督制度。各级人民法院院长对本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和裁定,如果发现在认定事实上或者适用法律上确有错误,必须提交审判委员会处理。最高人民法院对各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和裁定,上级人民法院对下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和裁定,如果发现确有错误,有权提审或者指令下级人民法院再审。上级人民法院对下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和裁定,如果发现确有错误,有权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出抗诉。各级人民法院对于当事人提出的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和裁定的申诉,应当认真负责处理。
九、人民检察院
(一)人民检察院的性质
根据宪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检察院组织法》的规定,人民检察院是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
(二)人民检察院的组织体系
全国设立最高人民检察院、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和专门人民检察院。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分为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检察院;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检察院分院,自治州和设区的市人民检察院,县、不设区的市、自治县和市辖区人民检察院。专门人民检察院如军事检察院。
(三)人民检察院的检察工作原则
人民检察院的检察工作原则主要包括:(1)独立原则;(2)方便原则;(3)协作原则;(4)平等原则。
(四)人民检察院的职权
人民检察院的职权主要包括:(1)立案侦查;(2)批准逮捕;(3)提起公诉;(4)侦查监督;(5)审判监督;(6)执行监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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