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99年7月29日云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 2005年12月2日云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修订 2005年12月2日云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31号公布 自2006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国防建设,保证兵员质量,保障征兵工作的顺利进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兵役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征兵工作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征兵工作,是指平时依照法律、法规规定,将适龄公民征集到部队服现役所进行的宣传教育、兵役登记、体格检查、政治审查和对新兵的审定、交接、运送等工作。
战时的征兵工作,依照国务院、中央军委的命令执行。
第四条 征兵工作坚持公开、公平、公正原则,执行法律、法规及国家有关征兵规定,接受社会监督。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征兵工作,负责本条例的贯彻实施。
征兵工作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
第六条 每年12月31日前年满18至22岁的适龄男性公民,或者符合国务院、中央军委当年征兵命令规定服现役年龄的男性公民,应当作为被征集服现役的对象。
女性公民的征集,根据军队需要,按照上级下达的征兵命令执行。
第七条 每年的征兵任务由上一级人民政府和兵役机关根据各地应征公民的数量、素质和群众的生产、生活情况确定。
第八条 依法服兵役是公民的光荣义务。被征集服现役的公民及其家属应当受到人民政府的优待和社会的尊重。
第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征兵办公室应当对在征兵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机构和职责
第十条 征兵工作实行各级人民政府、兵役机关主要领导负责制。
省军区、军分区(警备区)和县(市、区)人民武装部兼同级人民政府的兵役机关。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成立征兵领导小组,负责组织、协调有关部门做好征兵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在兵役机关设立征兵办公室,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征兵工作,其职责是:
(一)贯彻落实征兵工作的法律、法规和命令;
(二)负责征兵准备、征兵宣传工作;
(三)制定应征公民政治审查、体格检查的措施并组织实施;
(四)拟定兵役登记和兵员分配、被装发放、新兵运送、征兵经费分拨等计划并组织实施;
(五)负责从地方直接招收士官的工作;
(六)接收部队按规定退回的不合格新兵,并做好善后工作;
(七)负责征兵工作的统计、总结和资料管理;
(八)办理征兵工作的其他事宜。
省人民政府征兵办公室按照储备区建设规划,对专业技术兵定向征集,定向储备。
第十二条 教育、公安、监察、民政、财政、人事、劳动和社会保障、卫生等部门和工会、共青团、妇联等人民团体,应当配合征兵办公室做好征兵工作。
第十三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以及其他组织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根据县级人民政府的安排和要求,办理本单位、本辖区的征兵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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