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 中国建设银行贵溪支行
被告 朱某某
被告 周某某
一、案情
2004年1月7日下午4时许,被告朱某某到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贵溪支行金三角储蓄所办理异省现金通存业务,朱某某将6万6千元现金及户名周某某、卡号为4367421540820151582的龙卡(简称卡1)交给原告的工作人员存款,原告工作人员对该卡进行电脑存款操作,在刷卡时,电脑显示交易未成功,随后原告的工作人员又对该卡刷卡,由于网络不支持,电脑显示交易又未成功,当工作人员进行第三次操作时,交换站已经停机,交易仍然未成功。此时被告朱某某拿出户名周某平、卡号为4367421540860108302的龙卡(简称卡2),要求将钱存在此卡,这次操作后电脑终于显示交易成功。
2004年1月8日建行江西省分行发现龙卡出现错账,经核查原始交易流水记录,发现错账出现在原告1月7日对周某某的卡1的交易上。原来1月7日下午,朱某某将钱存在户名周某某的卡1时,原告的电脑显示三次交易无效,但是中国建设银行总行原始交易流水记录中反映,第一笔实际已经交易成功。但由于电脑网络系统出现的差错,原告工作人员误以为对周某某的卡1存款交易未成功,转而对户名为周某平的卡2进行存款操作,结果朱某某只交给了6万6千元现金,原告却在其提供的卡1、卡2上重复存款,多存了6万6千元。2004年1月7日被告周某某在中国建设银行杭州市秋涛支行杭州湾分理处取款6万6千元,2004年1月7日周某平分别在中国建设银行杭州市天水支行、钱江支行取款6万6千元。
二、裁判要点:
法院认为,被告周某某所支取的6万6千元存款没有合法依据,属不当得利,应予返还。被告朱某某按正常途径在银行办理存款业务,没有过错,不承担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三条之规定,判决被告周某某返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贵溪市支行人民币6万6千元。
三、评析
本案在审理中出现两种不同的意见:第一种意见认为被告朱某某欲以周某某的名字在原告处存6万6千元,由于电脑网络系统出现差错,本已经存入周某某卡1中的6万6千元,电脑却显示交易失败,致使原、被告确信卡1中的交易无效。后朱某某填写了存入6万6千元在周某平的卡2上的存款凭条,原告的工作人员又将6万6千元重复存入在周某某的卡2上,该存款凭条是原告真实意志的表示,双方由此建立的存款关系真实有效。而存入在周某某卡1中的6万6千元,由于电脑网络系统出现差错造成未入账的假象,以致双方信以为真,重新建立将款存入在卡2的存款关系。对电脑显示交易不成功的卡1中款项,双方不存在真实的存款关系,被告周某某在卡1上支取的6万6千元存款属不当得利,应予返还。
第二种意见认为本案的所有证据均系原告举证,且证据来源或系原告单位、或系原告的上级单位、或系原告同一主管部门下的同行单位,且均属建设银行系统内部所提供证据,与原告有利害关系,不应作为有效证据使用。为此应驳回原告的起诉。
笔者同意第一种意见,理由是,本案是由于银行的龙卡所引起的纠纷,由于龙卡具有存单的性质,该案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存单纠纷案件的若干规定》,根据规定第五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在审理一般存单纠纷案件中,除应审查存单、进账单、对账单、存款合同等凭证的真实性外,还应审查持有人与金融机构间存款关系的真实性,并以存单、进账单、对账单、存款合同等凭证的真实性以及存款关系的真实性为依据,作出正确处理。可见, 存单凭证的真实性以及是否存在真实的存款关系是解决存单案件的关键所在。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朱某某、周某某未向法庭提供包括龙卡、存款凭条在内的任何证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五条的规定,有证据证明一方当事人持有证据无正当事由拒不提供,如果对方当事人主张该证据的内容不利于证据持有人,可以推定该主张成立。被告朱某某、周某某持有龙卡、存款凭条等证据,却拒不向法庭提供,而原告提供的原始交易流水记录、网络差错明细表、存款凭条等证据,证实被告朱某某持有的存款凭条是一张存入6万6千元在周某平卡2上的存款凭条。由此可以推定,被告朱某某共存入6万6千元人民币在原告处的事实。
在庭审中,当审判长问被告朱某某涉案的款项存入在哪个银行、共存了几笔钱、多少钱时,被告朱某某均回答记不清楚或不知道。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条,一方当事人提出的下列证据,对方当事人提出异议但没有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确认其效力:(一)书证原件或者与书证原件核对无误的复印件、照片、副本、节录本……庭审中,被告朱某某、周某某虽然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提出了异议,但却未向法庭提供任何证据证明自已的主张。原告提供的证据虽是原告或其上级单位、建行其他分行单位出具,但这些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环环相扣,已经形成了证据锁链,对这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予以认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