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急!急!急!关于村民选举
来源:易贤网 阅读:1894 次 日期:2010-03-20 17:38: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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老师,您好!

我想请您帮忙咨询一下关于村民选举中,唱票、计票环节时,是否应公开,加入只有村支书、镇长、书记等在内的少部分有权力人员单独计票的结果,能否算是有效。唱票、计票中的公开,怎样才算公开,至少应该多少人参与,那些人参与?

老师,摆脱了,我可能表述不清,但请您一定帮忙查一下,谢谢了!

回复: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1998年11月4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了保障农村村民实行自治,由村民群众依法办理自己的事情,发展农村基层民主,促进农村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根据宪法,制定本法。

第二条 村民委员会是村民自我管理、自我教育、自我服务的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实行民主选举、民主决策、民主管理、民主监督。

村民委员会办理本村的公共事务和公益事业,调解民间纠纷,协助维护社会治安,向人民政府反映村民的意见、要求和提出建议。

第三条 中国共产党在农村的基层组织,按照中国共产党章程进行工作,发挥领导核心作用;依照宪法和法律,支持和保障村民开展自治活动、直接行使民主权利。

第四条 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对村民委员会的工作给予指导、支持和帮助,但是不得干预依法属于村民自治范围内的事项。

村民委员会协助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开展工作。

第五条 村民委员会应当支持和组织村民依法发展各种形式的合作经济和其他经济,承担本村生产的服务和协调工作,促进农村生产建设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

村民委员会应当尊重集体经济组织依法独立进行经济活动的自主权,维护以家庭承包经营为基础、统分结合的双层经营体制,保障集体经济组织和村民、承包经营户、联户或者合伙的合法的财产权和其他合法的权利和利益。

村民委员会依照法律规定,管理本村属于村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和其他财产,教育村民合理利用自然资源,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

第六条 村民委员会应当宣传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的政策,教育和推动村民履行法律规定的义务,爱护公共财产,维护村民的合法的权利和利益,发展文化教育,普及科技知识,促进村和村之间的团结、互助,开展多种形式的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活动。

第七条 多民族村民居住的村,村民委员会应当教育和引导村民加强民族团结、互相尊重、互相帮助。

第八条 村民委员会根据村民居住状况、人口多少,按照便于群众自治的原则设立。

村民委员会的设立、撤销、范围调整,由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提出,经村民会议讨论同意后,报县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九条 村民委员会由主任、副主任和委员共三至七人组成。

村民委员会成员中,妇女应当有适当的名额,多民族村民居住的村应当有人数较少的民族的成员。

村民委员会成员不脱离生产,根据情况,可以给予适当补贴。

第十条 村民委员会可以按照村民居住状况分设若干村民小组,小组长由村民小组会议推选。

第十一条 村民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和委员,由村民直接选举产生。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指定、委派或者撤换村民委员会成员。

村民委员会每届任期三年,届满应当及时举行换届选举。村民委员会成员可以连选连任。

第十二条 年满十八周岁的村民,不分民族、种族、性别、职业、家庭出身、宗教信仰、教育程度、财产状况、居住期限,都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但是,依照法律被剥夺政治权利的人除外。

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的村民名单,应当在选举日的二十日以前公布。

第十三条 村民委员会的选举,由村民选举委员会主持。村民选举委员会成员由村民会议或者各村民小组推选产生。

第十四条 选举村民委员会,由本村有选举权的村民直接提名候选人。候选人的名额应当多于应选名额。

选举村民委员会,有选举权的村民的过半数投票,选举有效;候选人获得参加投票的村民的过半数的选票,始得当选。

选举实行无记名投票、公开计票的方法,选举结果应当当场公布。选举时,设立秘密写票处。

具体选举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规定。

第十五条 以威胁、贿赂、伪造选票等不正当手段,妨害村民行使选举权、被选举权,破坏村民委员会选举的,村民有权向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和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人民政府及其有关主管部门举报,有关机关应当负责调查并依法处理。以威胁、贿赂、伪造选票等不正当手段当选的,其当选无效。

第十六条 本村五分之一以上有选举权的村民联名,可以要求罢免村民委员会成员。罢免要求应当提出罢免理由。被提出罢免的村民委员会成员有权提出申辩意见。村民委员会应当及时召开村民会议,投票表决罢免要求。罢免村民委员会成员须经有选举权的村民过半数通过。

第十七条 村民会议由本村十八周岁以上的村民组成。

召开村民会议,应当有本村十八周岁以上村民的过半数参加,或者有本村三分之二以上的户的代表参加,所作决定应当经到会人员的过半数通过。必要的时候,可以邀请驻在本村的企业、事业单位和群众组织派代表列席村民会议。

第十八条 村民委员会向村民会议负责并报告工作。村民会议每年审议村民委员会的工作报告,并评议村民委员会成员的工作。

村民会议由村民委员会召集。有十分之一以上的村民提议,应当召集村民会议。

第十九条 涉及村民利益的下列事项,村民委员会必须提请村民会议讨论决定,方可办理:

(一)乡统筹的收缴方法,村提留的收缴及使用;

(二)本村享受误工补贴的人数及补贴标准;

(三)从村集体经济所得收益的使用;

(四)村办学校、村建道路等村公益事业的经费筹集方案;

(五)村集体经济项目的立项、承包方案及村公益事业的建设承包方案;

(六)村民的承包经营方案;

(七)宅基地的使用方案;

(八)村民会议认为应当由村民会议讨论决定的涉及村民利益的其他事项。

第二十条 村民会议可以制定和修改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并报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备案。

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以及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讨论决定的事项不得与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的政策相抵触,不得有侵犯村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合法财产权利的内容。

第二十一条 人数较多或者居住分散的村,可以推选产生村民代表,由村民委员会召集村民代表开会,讨论决定村民会议授权的事项。村民代表由村民按每五户至十五户推选一人,或者由各村民小组推选若干人。

第二十二条 村民委员会实行村务公开制度。

村民委员会应当及时公布下列事项,其中涉及财务的事项至少每六个月公布一次,接受村民的监督:

(一)本法第十九条规定的由村民会议讨论决定的事项及其实施情况;

(二)国家计划生育政策的落实方案;

(三)救灾救济款物的发放情况;

(四)水电费的收缴以及涉及本村村民利益、村民普遍关心的其他事项。

村民委员会应当保证公布内容的真实性,并接受村民的查询。

村民委员会不及时公布应当公布的事项或者公布的事项不真实的,村民有权向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主管部门反映,有关政府机关应当负责调查核实,责令公布;经查证确有违法行为的,有关人员应当依法承担责任。

第二十三条 村民委员会及其成员应当遵守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的政策,办事公道,廉洁奉公,热心为村民服务。

第二十四条 村民委员会决定问题,采取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

村民委员会进行工作,应当坚持群众路线,充分发扬民主,认真听取不同意见,坚持说服教育,不得强迫命令,不得打击报复。

第二十五条 村民委员会根据需要设人民调解、治安保卫、公共卫生等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成员可以兼任下属委员会的成员。人口少的村的村民委员会可以不设下属委员会,由村民委员会成员分工负责人民调解、治安保卫、公共卫生等工作。

第二十六条 村民委员会应当协助有关部门,对被依法剥夺政治权利的村民进行教育、帮助和监督。

第二十七条 驻在农村的机关、团体、部队、全民所有制企业、事业单位的人员不参加村民委员会组织,不属于村办的集体所有制单位的人员可以不参加村民委员会组织。但是,他们都应当遵守有关村规民约。所在地的村民委员会、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讨论和处理同这些单位有关的问题,应当与他们协商解决。

第二十八条 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在本行政区域内保证本法的实施,保障村民依法行使自治权利。

第二十九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可以根据本法,结合本行政区域的实际情况,制定实施办法。

第三十条 本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试行)》同时废止。

 

云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办法(1999年12月28日云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审议通过)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村民委员会是村民自我管理、自我教育、自我服务的基层群众自治组织,实行民主选举、民主决策、民主管理、民主监督。

第三条 村民委员会的主要职责:

(一)宣传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的政策,教育和推动村民履行纳税、接受义务教育、服兵役等法定义务,执行计划生育的基本国策,教育村民爱护公共财产和设施,维护村民的合法权利和利益;

(二)召集和主持村民会议、村民代表会议,执行会议的决定、决议,接受质询并报告工作,组织村民小组开展工作,督促村民遵守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

(三)组织、实施本村的建设和发展规划,办理本村的公共事务和公益事业,支持和组织村民依法发展各种形式的合作经济和其他经济,承担本村生产的服务和协调工作;

(四)尊重集体经济组织依法独立进行经济活动的自主权,维护以家庭承包经营为基础、统分结合的双层经营体制,保障集体经济组织和村民、承包经营户、联户或者合伙人的合法的财产权和其他合法的权利、利益;

(五)依法管理属于本村村民集体所有的土地和其他财产,教育村民合理开发利用自然资源,珍惜土地,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

(六)发展文化教育事业,推广科学技术知识,引导村民走科教兴农的道路;

(七)开展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活动,教育村民热爱祖国,遵纪守法,加强民族团结,移风易俗、尊老爱幼、扶贫济困、拥军优属、团结互助,树立社会主义新风尚;

(八)调解民间纠纷,促进村民团结、家庭和睦,处理好与驻村单位和与其他村之间的关系,协助维护社会治安,配合有关部门做好禁毒、禁赌工作,坚持抵制和反对邪教组织的活动、预防和制止家族、宗派冲突,对依法被剥夺政治权利或者受到其他刑罚处罚的村民进行教育、帮助和监督;

(九)协助乡、镇人民政府开展工作,向人民政府反映村民的意见、要求,提出建议;

(十)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四条 村民委员会会议由村民委员会主任或者由主任委托的副主任召集;村民委员会主任、副主任负责村民委员会的日常工作。

第五条 村民委员会根据需要设人民调解、治安保卫、文化教育、计划生育、公共卫生、护林防火、资源环境保护等委员会,其成员由村民委员会提名,经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决定。

人口较少的村,村民委员会可以不设下属委员会,由村民委员会成员分工负责人民调解、治安保卫、文化教育、计划生育、公共卫生、资源环境保护等工作。

第六条 村民委员会原则上可以在原村公所(办事处)辖区范围内设立;村民小组原则上可以在原合作社或原生产队辖区范围内设立。

村民小组长、副组长由村民小组会议推选和撤换,并报村民委员会备案。

第七条 村民会议至少每年召开一次,居住分散、交通不便的,可以视情况分片召开。会议内容与主持会议的村民委员会成员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由村民委员会或者村民公议另行推选主持人。

第八条 村民会议的主要职权:

(一)选举、罢免、撤换、补选村民委员会成员;

(二)依法制定和修改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

(三)审议和决定本村的建设和发展规划;

(四)听取和审议村民委员会的工作报告和财务收支情况报告;

(五)评议村民委员会成员的工作;

(六)改变或者撤换村民代表会议、村民委员会不适当的决定;

(七)讨论并决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十九条规定的涉及村民利益的事项。

第九条 村民代表由村民或者村民小组依法推选产生,每届任期3年。村民代表名额由村民会议决定。

村民代表会议至少每6个月召开一次。有三分之一的村民代表提议,应当召集村民代表会议。

召开村民代表会议,需有本村过半数的村民代表出席,始得举行。村民代表会议决议,以全体村民代表的过半数通过。不是村民代表的村民小组成员、居住在本村的各级人大代表和政协委员可以列席村民代表会议。

第十条 人数较多或者居住分散的村的村民委员会,可以授权村民代表会议行使除本办法第八条第(一)、(二)、(七)项规定以外的其他职权。

第十一条 村民委员会应当及时公布下列事项,其中涉及财务的事项至少6个月公布一次:

(一)村民会议、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决定的事项及其实施情况;

(二)村财务收支状况;

(三)国家计划生育政策的落实方案和情况;

(四)优抚、救灾救济款物的发放,国家投入的扶贫、农业开发、以工代赈等资金的使用情况;

(五)村民承担费用和劳务情况;

(六)涉及本村村民利益、村民普遍关心的其他事项。

村民委员会应当监督村民小组实行村务公开制度。

第十二条 村民委员会成员在任期内享受适当的定额补贴或者误工补贴。补贴的具体办法和标准,由村民委员会提出方案,提交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决定,并报乡、镇人民政府备案。

村民委员会成员的补贴从村提留和村集体经济交给村民委员会的收益中支付;原财政定额补助不变。

村民小组组长、副组长在任期内享受适当的补贴。补贴从村提留和村收益中支付。

第十三条 个人或者组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村民有权向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以上有关国家机关举报,有关机关应当负责处理:

(一)不依法进行村民委员会换届选举的;

(二)指定、委派或者不按照法定程序撤换村民委员会成员的;

(三)违反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向村民乱摊派和增加村民负担的;

(四)不依法召开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的;

(五)不依法公开村务或者公布的事项不真实的;

(六)其他侵犯村民自治权利的情形。

第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和本办法由各级人民政府具体组织实施,民政部门负责日常工作。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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