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 为支持农业和农村经济的发展,提高农村信用合作社(以下简称信用社)信贷服务水平,增加对农户和农业生产的信贷投入,简化贷款手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国人民银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和《贷款通则》等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制定本指导意见。
第二条 本指导意见所称农户是指具有农业户口,主要从事农村土地耕作或者其他与农村经济发展有关的生产经营活动的农民、个体经营户等。
第三条 本指导意见所称农户小额信用贷款是指信用社基于农户的信誉,在核定的额度和期限内向农户发放的不需抵押、担保的贷款。
小额信用贷款的具体额度,由信用社县(市)联社根据当地农村经济状况、农户生产经营收入、信用社资金状况等具体确定,报中国人民银行县(市)支行核准。
第四条 农户小额信用贷款采取“一次核定、随用随贷、余额控制、周转使用”的管理办法。
第五条 申请小额信用贷款的农户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居住在信用社的营业区域之内;
(二)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资信良好;
(三)从事土地耕作或者其他符合国家产业政策的生产经营活动,并有合法、可靠的经济来源;
(四)具备清偿贷款本息的能力。
第六条 农户小额信用贷款的用途包括:
(一)种植业、养殖业方面的农业生产费用贷款;
(二)小型农机具贷款;
(三)围绕农业生产的产前、产中、产后服务等贷款;
(四)购置生活用品、建房、治病、子女上学等消费类贷款。
第七条 信用社应建立农户信用评定制度,并根据农户个人信誉、还款记录、所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主要内容、经营能力、偿债能力等指标制定具体的评定办法。
第八条 信用社应建立完善的农户贷款档案。农户贷款档案应当包括以下项目:
(一)姓名、身份证件号码、住址、联系方式等;
(二)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主要内容、收入状况、家庭实有资产状况等;
(三)还款的历史记录;
(四)所在村委会组织的意见;
(五)信用社信贷经办人员意见。
农户贷款档案的具体项目和形式,由各地信用社联社根据当地实际确定。
第九条 信用社成立农户信用评定小组。小组成员以信用社人员和农户代表为主,同时吸收村党支部和村委会成员参加。
第十条 农户信用评定步骤:
(一)农户向信用社提出信用评定申请;
(二)信贷人员调查农户生产资金需求和家庭经济收入情况,提出信用状况评定建议;
(三)由信用评定小组按照农户信用评定办法,对申请人进行信用评定。
第十一条 农户信用评定等级分为优秀、较好、一般三个档次。具体等级设定及标准由各地信用社联社根据当地实际确定。
第十二条 信用社可以根据农户的信用评定等级,核定相应等级的信用贷款限额,发放贷款证(卡)。
贷款证(卡)以农户为单位发放,一户一证。农户不得将贷款证(卡)出租、出借或转让。
第十三条 信用社应对评定的农户信用等级每两年审查一次。对农户信誉程度发生变化的,应及时变更信用评定等级及相应的贷款限额。对随意变更贷款用途,出租、出借或转让贷款证(卡)的农户,应及时收回贷款证(卡),并取消其小额信用贷款资格。
第十四条 持有贷款证(卡)的农户可以凭贷款证(卡)及有效身份证件,到信用社营业网点直接办理限额内的贷款。信用社的信贷人员也可以到持贷款证(卡)的农户家中发放贷款。
第十五条 信用社应以户为单位设立持贷款证(卡)农户登记台账。贷款证(卡)上记载的贷款发放情况应与信用社的登记台账一致。
第十六条 信用社应对信贷人员发放、管理和收回小额信用贷款的情况进行考核,并根据贷款发放户数、发放量和回收率等指标制定相应奖惩措施。
第十七条 农户小额信用贷款期限根据生产经营活动的实际周期确定,小额生产费用贷款一般不超过一年。
第十八条 农户小额信用贷款利率可以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基准利率和浮动幅度适当优惠。
第十九条 农户小额信用贷款的结息方式与其他贷款相同。
第二十条 中国人民银行各分支行应督促辖内信用社联社,根据本指导意见,结合本地实际,制定具体的实施办法,并报中国人民银行当地分支行备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