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法院网讯 购入权证后在规定的行权期内通过证券公司委托上交所的交易系统行权,却因证券公司交易系统时间与上交所系统主机不一致而致行权失败。权证持有人将证券公司及其营业部、上交所、登记结算公司、认购权证发行人等一起告上了法庭。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近日对这起新类型证据衍生品交易纠纷案件作出一审宣判,判决证券营业部赔偿权证持有人行权失败的直接损失,证券公司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人民币343,890元及相关利息损失,其余诉讼请求则未予支持。
2003年12月23日,侯女士与光大证券惠州营业部签订《证券交易代理委托协议书》等系列文件,开立了资金账户,选择自助委托方式委托光大证券惠州营业部代理证券交易业务。此后侯女士一直在光大证券惠州营业部进行证券买卖。2006年4月2日,邯钢集团作为系争权证发行人于发表股票认购权证上市公告书。公告书称,邯钢集团发行以邯郸钢铁流通A股股票为标的证券的认购权证,将于2006年4月7日在上海证券交易所挂牌交易。该权证行权日为权证存续期内最后五个交易日,即2007年3月29日至4月4日的5个交易日,并将其持有的拟用于认购权证行权的股份在上登公司办理履约担保手续。侯女士在认购权证存续期内以3.81元/份购买JIB1权证91000份。到2007年4月4日,侯女士在下午14时59分33秒(即当日交易结束时点前27秒)以行权价格2.73元/股向下埔路营业部申报行权。下埔路营业部确认侯女士的委托指令申报成功,并通过其自身交易系统向上交所交易主机进行了传输和申报,但上交所没有收到该申报,致使侯女士行权失败,91000份认购权证被注销,不再具有价值。侯女士诉请本案五被告连带返还侯女士认购权证的成本价款346710.00元,及连带赔偿侯女士可得利益损失410410.00元。
一中院认为,侯女士仅与光大证券下埔路营业部与光大证券存在证券交易代理关系,与其余被告无直接合同关系,因此驳回侯女士对其余被告的诉请回。上交所提供的最后三十秒交易申报清单中并不存在侯女士的申报,由此可以断定,光大证券惠州营业部的交易系统时间与交易所主机时间存在误差,侯女士进行行权申报时交易所主机已经关闭,不再接受任何申报。因此,光大证券惠州营业部的交易系统时间迟于交易所主机时间是导致侯女士行权申报不成功的直接原因。侯女士尾盘行权的行为符合交易规则,券商应当根据上交所交易规则和交易会员的有关承诺,承担其自身交易系统时间与交易所系统主机不一致导致交易失败的风险,投资者行权失败的损失计算应以认购权证行权价格与标的证券交付价格的差额为依据。
法院遂作出前述判决。
法官点评:
这起个案的处理在一定程度上对券商起到了警示作用。根据上交所交易规则的规定,依据交易规则达成的交易,其交易结果以上交所交易主机记录的成交数据为准。上交所的交易会员在进行集中交易时,曾出具集中交易报备承诺书,承诺因自身电脑主机系统发生故障而产生的一切法律后果均由其承担全部责任。鉴于交易规则的普遍约束力和公开性,以及保证交易时间的一致性,券商应当切实遵守交易规则、履行相关承诺,及时采取措施保证交易系统时间与交易所交易系统主机时间的一致。从另一方面来说,提醒投资者注意,在系争认购权证的最后一个行权日的最后时段提出行权申报,并采用电话委托方式,客观上将增大行权风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