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
原告:王世车
被告:派萌恒源(北京)工贸有限责任公司
2009年1月16日,王世车取得中国工商银行转账支票1张,支票号码为BE 0238708388,票面金额10 000元,出票人签章栏分别加盖“派萌恒源(北京)工贸有限责任公司财务专用章”及“孙向福”人名章。王世车填写了支票收款人将该支票存入银行。同年1月21日,该支票因空头被银行退票。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工贸公司支付票据款10 000元并承担案件诉讼费用。庭审中,工贸公司出示转帐支票存根1张、发票1张、证明1份,欲证明工贸公司为支付货款,向余文化出具该支票,后由于其保管不善导致丢失。
上述事实,有王世车提供的转帐支票1张、退票理由书1份,工贸公司提供的转帐支票存根1张、发票1张、证明1份及双方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
「裁判要点」
本院认为,票据为无因证券,票据出票人制作票据,应按照所记载的事项承担票据责任。持票人仅依票据上所载的文义就可请求给付一定的金额。票据债务人如果认为持票人是由于欺诈、恶意或重大过失等不正当原因取得票据,应当对此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王世车提交的支票,由工贸公司加盖了其单位财务专用章和法定代表人人名章。工贸公司所提交证据不能证明王世车系以不正当原因取得支票,因此工贸公司应当按照支票记载的金额承担票据责任。工贸公司的辩称不能构成对王世车行使票据权利的有效抗辩,本院不予采信。王世车要求工贸公司承担票据责任给付票据金额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八十六条第一款、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派萌恒源(北京)工贸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王世车一万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二十五元,由派萌恒源(北京)工贸有限责任公司承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争议焦点」
持票人手持空白支票,为何票据付款追索权还是得到法律支持?
「法理评析」
关于本案,一点要明确一下几点?首先,什么是票据?票据具有哪些法律特征?当事人的票据权利如何得到保护?
票据是商品经济发展的产物之一,它的出现大大促进了经济的发展,主要是因为他商业交易提供了许多便利。它的产生时期也较早,所以关于其概念性说法也颇多,而法律上的注解是按照一定形式制成﹑写明有付出一定货币金额义务的证件,是出纳或运送货物的凭证。它是一种权利凭证,从外延上讲,大的范围是指各种有价证券,如债券、股票、提单等等,而小的方面将仅指以支付金钱为目的的有价证券,即出票人根据票据法签发的,由自己无条件支付确定金额或委托他人无条件支付确定金额给收款人或持票人的有价证券。我国法律基本只是规范了汇票、本票和支票三种票据。本案的支票是法定三种票据之一。而支票是在银行存款的客户向银行签发的,授权银行对某人或其指定人或持票人支付一定金额的无条件支付的书面命令。
票据具有四个特征,一是权利凭证,包括付款请求权和票据追索权;二是无因性,票据的权利与义务是不存在任何原因的,只要持票人拿到票据后,就已经取得票据所赋予的全部权力;三是文义性,各国的票据法都要求对票据的形式和内容保持标准化和规范化;四是流通性,除了票据本身的限制外,票据是可以凭背书和交付而转让。
由于票据具有无因性的特征,所以在票据具备票据法上的条件后,持票人的票据权利就成立,而对票据行为产生所依赖的原因或者社会关系是否有效,与票据上的债权没有联系,或者是不影响票据的债权债务关系。当然这并不影响利害关系人的抗辩,所以在本案中,被告人可以反诉,说是该支票是开给余文化的,而后遗失。我国票据法第十条有关“票据的签发、取得和转让,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具有真实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
即法律要求票据的取得必须给付相应的对价。但是这种对价是有条件限制的,真实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作为理由抗辩限定在直接当事人之间针对尚未背书转让流通的票据而行使的情形,所以不能适用其他权利当事人。而本案的被告虽然辩称和原告不存在真实的交易关系,原告系不正当原因取得支票,但是并没有拿出任何有力的证据加以证明,所以最后法院裁定其败诉,并在限定时间内向原告兑现该支票。
原告的起诉请求之所以能得到法院的支持就在于,原告所持有的是一张符合票据三要素,票据所记载事项符合法律规定的。
「法律风险提示与防范」
票据是一种特殊的交易工具,它代表着特定法律关系的形成,基于票据的特征无因性,从事当事人在进行票据行为时,必须明白这将生产法律义务的产生,一旦票据的权利人行使票据权利,提出付款请求权以及行使票据追索权时,票据的义务人或者说是债务人就必须依法支付兑现。如果认为没有合理理由支付时,那就必须拿出有效的抗辩理由,负责法院将不予支持。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票据活动,适用本法。
本法所称票据,是指汇票、本票和支票。
第四条 票据出票人制作票据,应当按照法定条件在票据上签章,并按照所记载的事项承担票据责任。
持票人行使票据权利,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在票据上签章,并出示票据。
其他票据债务人在票据上签章的,按照票据所记载的事项承担票据责任。
本法所称票据权利,是指持票人向票据债务人请求支付票据金额的权利,包括付款请求权和追索权。
本法所称票据责任,是指票据债务人向持票人支付票据金额的义务。
第十二条 以欺诈、偷盗或者胁迫等手段取得票据的,或者明知有前列情形,出于恶意取得票据的,不得享有票据权利。
持票人因重大过失取得不符合本法规定的票据的,也不得享有票据权利。
第八十二条 支票是出票人签发的,委托办理支票存款业务的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在见票时无条件支付确定的金额给收款人或者持票人的票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