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节 知识产权的概念与特征
一、知识产权的概念
通常认为,“知识产权”一词源自英文IntellectualPropety。德国于20世纪初开始称“无形产权”(德文为Geistiges Eigentum),前苏联一直使用“智力成果权”这一名称,我国台湾地区则称之为“智慧财产权”。然而,“知识产权”一词真正在世界范围内普遍使用并得到各国的广泛接受则始于1967年《建立世界知识产权组织公约》的签订。我国1986年颁布的《民法通则》正式采用这一概念,并为法学界所认同。
关于“知识产权”这一概念的含义,国内外法学界可谓见仁见智。比利时法学家皮卡第认为,知识产权是一种具有时间限制性的特殊权利,“一定对象的所有权在每一瞬息时间内只能属于一个人(或一定范围的人——共有财产),使用知识产权的权利则不限人数,因为它可以无限再生。”美国学者阿瑟·R·米勒认为,知识产权是包括专利、商标和版权三个法律领域的民事权利范畴。世界知识产权组织(WIPO)对知识产权概念的界定是,“知识产权是指人的智力的创造物,是与知识财产紧密相关的各种各样的信息。”十一届三中全会以后,随着知识产权研究在深度与广度上的拓展,我国学者对知识产权这一概念亦众说纷纭。概括而言主要有以下几种观点:
1.智力成果专有权说。即认为知识产权是人们可以就其创造性智力成果依法享有的专有权利,主要包括专利权、商标权和版权。
2.智力成果和商业标记专有权说。即将知识产权定义为人们对其创造性的智力成果和商业标记依法享有的专有权利的总称,包括著作权和工业产权。
3.智力成果、商业标记和信誉权利说。即“知识产权是人们对于自己的智力活动创造的成果和经营管理活动中的标记、信誉依法享有的权利。”
4.智力信息支配权说。即认为知识产权是民事主体依据法律的规定,支配其与智力活动有关的信息,享受其利益并排斥他人干涉的权利。这一定义昭示知识产权的私权性质,纠正了权利人必须是智力成果创造人的理论错误;同时,以与智力活动有关的信息作为知识产权的保护对象,不仅为知识产权保护范围的扩大预留了空间,而且可在明确知识产权的支配权属性的基础上揭示知识产权与债权的区别。目前,对于知识产权概念的表述主要有三种方式:一种是列举知识产权的主要内容,另一种是下定义,第三种是按类型列举知识产权保护对象。但从目前对知识产权问题的研究水平看,这三种表述方式都有局限性:第一种不能揭示属概念的全部外延;第二种不能概括知识产权保护对象的全部内容;第三种虽然表述清楚、全面、明确,但失之于烦琐,且知识产权保护对象的范围是不断变化发展的,因此难免挂一漏万。因此较为可取的方法应该是,既为知识产权做出一个相对概括而全面的表述,也列举迄今为止知识产权的主要保护对象的范围。据此,知识产权的概念可表述为:知识产权是基于创造性智力成果和工商业标记依法产生的权利人享受其权利并排斥他人干涉的权利。
二、知识产权的特征
知识产权是以知识产品为权利对象的,它与以有体财产为对象的其他民事权利之间在法律特征上存在着一定的差异性。知识产权的法律特征概括起来主要有:无形性、专有性、时间性和地域性。
(一)权利对象的无形性(无体性)
有些大陆法系国家把知识产权称为“以权利为标的”的“物权”,而有些英美法系国家则把它称为“诉讼中的准物权”。这些表述均反映出知识产权具有不同于其他财产权,尤其不同于有体财产权的特点。
知识产权的第一个,也是最重要的特点就是权利对象的无形性。在一般情况下,有体财产权往往直接体现为对该物的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而知识产权的对象是没有具体形体、不占任何空间但能以一定形式为人们感知的智力创造成果,是一种抽象的财富,难以采用与有形物一样的方式进行实际控制,其权利是凝聚于专利实施、商标使用、作品使用或传播等过程的“控制权”和“许可权”。知识产品的使用也不发生消灭知识产品的事实处分和以有形交付为产权转移的法律处分。
知识产权的对象是无形的,这并不意味着知识产品是看不见、摸不着的。相反,知识产权的对象应载于能够为人们所感知的客观表现形式上,且这些客观表现形式应该是可以复制或重复使用的。任何知识产权法都强调不保护纯意志或纯精神思维的、没有任何表现形式的东西,智力创造活动应产生具有一定表现形式的成果方能取得受法律保护的知识产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