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九九五年八月三日,上海汽市物资经营服务公司(以下简称上海汽市公司)委托中国工商银行上海分行闸北支行天目东路分理处开具了汇款人为“上海汽市物资经营服务公司”,收款人为“上海大众特约维修站”,金额为七十八万元的华东三省一市银行汇票,该汇票载明的兑付地点为“江苏太仓”,兑付行为“市中行”,汇票背面印有三项注意事项,其中第三项为“收款人如系个人,可以经背书转让给在银行开户的单位和个人,在背书人栏签章并填明被背书人名称,被背书人签章后转往开户办理结算”。该汇票所载金额是上海汽车公司准备向上海大众汽车太仓特约维修站(以下简称大众汽车太仓维修站)购买2000型桑塔那轿车的车款。上海汽车公司将该银行汇票交由太仓经协物资公司经理陈国平带给大众汽车太仓维修站,陈国平持票后并未将该银行汇票交给大众汽车太仓维修站,而在该银行汇票背面的背书人栏内加盖了“上海大众汽车太仓特约维修站财务专用章”及“蒋明通”的私章(该两枚印鉴与原告上海大众汽车太仓特约维修站在开户银行预留的印鉴不一致),被背书一栏内未填写内容,太仓市经协物资公司在收款人盖章处加盖了该公司的财务专用章及财务人员私章。然而,太仓市经协物资公司将该银行汇票解入其开户银行A银行娄东办事处,A银行娄东办事处将该银行汇票所载金额七十八万兑付给了太仓经协物资公司,使上海汽市公司付出的款项,大众汽车太仓维修站没有收到,为此上海汽市公司与大众汽车太仓维修站于一九九六年一月三日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农A银行娄东办事处赔偿票款损失七十八万元及银行利息损失,并由被告 A 银行太仓市支行承担连带责任。
本案是一起因背书转让银行汇票而引起的在汇款人,收款人与承兑人之间的票据纠纷,其主要争议有以下几点:
一、 关于票据的效力问题
票据为要式证券,所谓要式是指票据的发出必须依照法定的程序进行,票据才能产生效力,依据票据法规定,票据如果欠缺票据法规定票据上应记载事项之一的,除票据法另有规定外该票据应属无效票据,本案中的银行汇票从形式上具备了汇票所要求的一切要件,即有表明汇票的字样,无条件支付的委托,确定的金额,付款人名称,收款人名称,出票日期,出票人签章,因此该汇票为有效票据,虽然汇票上收款人“上海大众太仓特约维修站”并不存在,但并不能影响该汇票的效力。
二、银行汇票是否可以背书转让问题
关于银行汇票是否可以背书转让,一九八九年十二月中国人民银行颁布的《中国人民银行结算办法》第十三条第九项规定:“汇款人持银行汇票可以向填明的收款单位或个体经济户办理结算;收款人为个人的也可以持转帐的银行汇票经背书向兑付地的单位或个体经济户办理结算”,该条规定已印在银行汇票背面注意事项中。由此可见,银行汇票的转让是有条件的,即首先收款人必须为个人,其次必须是转帐的银行汇票,再次是向“兑付地”的单位或个体经济户办理结算,而不能扩展到其他地区。而一九九六年一月一日,开始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二十七条规定:“持票人可以汇票权利转让给他人或者将一定的汇票权利授予亿人行使”。出票人在汇票上记载“不得转让”字样的,汇票不可转让,可见现行的《票据法》规定,除非出票人在汇票上记载“不得转让”字样,否则汇票可以背书转让。由于本案发生于一九九五年八月,受理在一九九六年一月一日之后,但现行的《票据法》无溯及力,故应适用纠纷发生时的法律、法规。因此,本案的银行汇票不能背书转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