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98年11月5日,华兴煤炭有限责任公司与恒意兴煤炭有限责任公司签订购销合同一份。合同约定:
1、由恒意兴煤炭有限责任公司供给华兴煤炭有限责任公司国家标准煤炭6000吨,每吨单价800元,货款总金额480万元。
2、首批供给1500吨,货款计120万元,于1998年11月19日前交货。
3、如果恒意兴煤炭有限责任公司违约给华兴煤炭有限责任公司造成经济损失,恒意兴煤炭有限责任公司承担全部责任。
合同签订后,华兴煤炭有限责任公司从开户银行民生银行某分行开出一张面额为120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恒意兴煤炭有限责任公司为受款人,承兑日期为1998年12月3日。该办事处根据华兴煤炭有限责任公司该汇票不得背书转让的要求,将“不允许背书转让”字样的印章,盖在该汇票的背面。
恒意兴煤炭有限责任公司在收到该汇票后,在合同规定的期限内没有履行供货义务。
1998年11月10日,恒意兴煤炭有限责任公司将该汇票交给第三人,民生银行某分行某办事处做为质押,并与民生银行某分行某办事处签订了质押贷款协议:民生银行某分行办事处贷给恒意兴煤炭有限责任公司购买煤炭货款120万元,并将该笔贷款划入恒意兴煤炭有限责任公司在该办事处开立的帐户。
恒意兴煤炭有限责任公司将120万元贷款分别偿还几笔借款与货款。
另外,恒意兴煤炭有限责任公司与民生银行某分行签订质押贷款合同前,民生银行某分行为确定质押汇票的真伪,曾对华兴煤炭有限责任公司与恒意兴煤炭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购销合同及质押汇票进行过核实。民生银行某分行知道此笔质押贷款系为恒意兴煤炭有限责任公司购买煤炭所贷。
由于购销合同规定的供货期限超过,恒意兴煤炭有限责任公司没有履行供货义务,也没有将汇票退还,华兴煤炭有限责任公司遂于1998年10月23日向法院提起诉讼。
华兴煤炭有限责任公司诉称:购销合同签订后,我方依照合同约定,给付恒意兴煤炭有限责任公司恒意兴煤炭有限责任公司120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但恒意兴煤炭有限责任公司没有按合同规定的时间履行供货义务。为达到骗取我方货款的目的,恒意兴煤炭有限责任公司采取隐瞒事实真相的欺诈手段,在无货可供的情况下,竟将我方与其约定并注明“不允许背书转让”的银行承兑汇票作为质押物,与第三人民生银行某分行签订了质押贷款合同,将该汇票质押给第三人民生银行某分行,恒意兴煤炭有限责任公司因此获贷款120万元。
汇票质押行为违反了我国票据法关于“出票人在汇票上记载‘不得转让’字样的,汇票不得转让”的规定。因此,恒意兴煤炭有限责任公司与第三人的质押行为无效,由此给我方造成的经济损失,应由恒意兴煤炭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要求恒意兴煤炭有限责任公司及第三人返还汇票,并由恒意兴煤炭有限责任公司承担不履行合同的违约金及本案的诉讼费。
恒意兴煤炭有限责任公司辩称:收到汇票后,由于合同规定的供货时间紧,货源组织得不好,造成不能如期供货。由于汇票已做为贷款的质押物在民生银行某分行,返还难以做到。愿意接受法院主持下的调解,争取早日返还华兴煤炭有限责任公司的货款。
第三人民生银行某分行在法定期限内没有提出书面答辩。
法院经审理认为:华兴煤炭有限责任公司与恒意兴煤炭有限责任公司于1998年11月5日签订的购销煤炭合同,符合法律规定,应认定有效。
恒意兴煤炭有限责任公司收到华兴煤炭有限责任公司给付的承兑汇票后,至今未向华兴煤炭有限责任公司供货,亦未将120万元退还给华兴煤炭有限责任公司,系违约行为,对此,依法恒意兴煤炭有限责任公司应承担违约责任。
关于华兴煤炭有限责任公司开出的不得背书转让的汇票能否设定质押问题,该汇票明确载明不允许背书转让,此系双方当事人对该汇票的约定,而恒意兴煤炭有限责任公司与民生银行某分行明知该承兑汇票约定不允许背书转让,仍以此承兑汇票设立质押,不符合法律规定。
我国票据法规定,出票人在汇票上记载不得背书转让字样的,汇票不得转让;原背书人对后来的被背书人不承担保证责任。民生银行某分行与恒意兴煤炭有限责任公司的质押行为,其法律后果将发生转让行为,而权利质押的标的只能是依法可以转让的财产权,不可转让的权利不得设立质权。故,质押行为应认定无效,质押物承兑汇票应归还出票人华兴煤炭有限责任公司所有。
民生银行某分行贷给恒意兴煤炭有限责任公司的120万元,均未用于购买煤炭,而是挪做它用,以上款项均从恒意兴煤炭有限责任公司在民生银行某分行办事处开立的帐户中支出,故民生银行某分行知道恒意兴煤炭有限责任公司未按质押贷款用途使用此笔贷款,亦应承担过错责任。
关于“不允许背书转让”字样应填写在汇票何处,是否影响其法律效力问题。经查,华兴煤炭有限责任公司在承兑汇票上填写的“不允许背书转让”字样,虽不规范,有瑕疵,但双方就该承兑汇票作出的“不允许背书转让”的约定,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具有法律效力。